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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法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韦国栋与银俊斌、叶晓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国栋,银俊斌,叶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韦国栋。被执行人银俊斌。被执行人叶晓春。申请执行人韦国栋与被执行人银俊斌、叶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国栋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象法执字第11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按调解书确认支付第二期到期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依申请人申请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银俊斌、叶晓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银俊斌长期外出不在居住地,经过本院“五查”(查银行、查工商商记、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被执行人银俊斌、叶晓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终结(2015)象法执字第11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恢复(2014)象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尉权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