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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海丽、张秀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海丽,张秀安,黄文生,倪玉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天瑞路88号金融创新园506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颜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庆玮,职工。被告余海丽,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东路**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张秀安,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东路**号。被告黄文生,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门横街*幢**号,确认送达地址塘下镇罗凤银岙村老区路77号。被告倪玉燕,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门横街*幢**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海丽、张秀安、黄文生、倪玉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庆玮、被告黄文生、倪玉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丽、张秀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海丽、张秀安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NXB140156),约定被告余海丽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年。如出现违约事件,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全部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同日被告余海丽、黄文生、倪玉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BNXB140156),约定被告黄文生自愿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5万,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被告余海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17706),约定被告余海丽因购钢材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但被告余海丽未按期清偿完债务。2015年3月4日,原告依约转账53319.73元至余海丽账户内,由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塘下宾阳支行直接划扣代偿,作为清偿余海丽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海丽、张秀安共同偿还53319.7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39元);2、判令被告黄文生、倪玉燕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余海丽、张秀安共同偿还53127.9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担保事实;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反担保事实;证据五、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银行贷款发放事实;证据七、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偿事实。被告余海丽、张秀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文生、倪玉燕答辩称:被告张秀安、黄文生向农业银行贷款是互保,被告黄文生已偿还自己到期债务,但被告张秀安夫妻未偿还,因为原告不及时催讨,由此也造成被告黄文生、倪玉燕信用贷款的不良影响。被告黄文生、倪玉燕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文生、倪玉燕无异议,被告余海丽、张秀安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海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余海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NXB140156号),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余海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文生、倪玉燕应按原告的要求提供反担保;原告代被告余海丽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文生、倪玉燕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余海丽、黄文生、倪玉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BNXB140156号),约定被告黄文生、倪玉燕自愿就原告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担保的主债权系乙方与贷款人签署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20120140017706号)项下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因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1日,被告余海丽、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宾阳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40017706号),约定被告余海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1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依约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黄文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代被告黄文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3319.73元。另查明,被告余海丽、张秀安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文生、倪玉燕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反担保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黄文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海丽、张秀安共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余海丽、张秀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余海丽、张秀安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生、倪玉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黄文生、倪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海丽、张秀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丽、张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127.99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文生、倪玉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生、倪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海丽、张秀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黄文生、倪玉燕、余海丽、张秀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