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高军,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负责人:马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4年7月21日,武建峰驾驶原告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公里加900米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冀宪武驾驶的冀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J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规定停放时相刮撞,造成武建峰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建峰与冀宪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同武建峰家属庞兵就武建峰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武建峰家属庞兵113,840元(其中包括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支付该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投保人是赵颖哲,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按照肇事人武建峰在事故责任中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因此被保险人只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武建峰驾驶原告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公里加900米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冀宪武驾驶的冀E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J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规定停放时相刮撞,造成武建峰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建峰与冀宪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军是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以赵颖哲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死者武建峰是原告高军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9日,原告与死者武建峰的家属庞兵签订补偿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庞兵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113,840元。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是事故车辆冀EXXX**号、冀EJX**挂号的所有人,冀宪武是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8日,此次事故死者武建峰的家属庞兵、武轶博、武少林起诉沙河市远程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要求两个单位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3,958.96元。2014年11月7日,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611号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武建峰家属庞兵、武轶博、武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武建峰亲属庞兵、武轶博、武少林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308,90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被告提供判决书、保险单、补偿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军在向被告投保时,已经向被告交验了该车的行驶证,行驶证明确记载了车主系原告,而非被保险人赵颖哲,被告完全明知行驶证载明车主与被保险人是不一致的,但是被告仍为了承揽该笔业务,同意承包并向被保险人赵颖哲签发了保单,这充分说明被告当时放弃了行驶证载明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抗辩。同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最基本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而其中要义之一为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弃权禁止发言原则的含义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先前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进行抗辩,因此被告以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而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高军雇佣死者武建峰驾驶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协议,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武建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原告高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高军与死者武建峰的亲属庞兵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给付庞兵113,840元于法有据。根据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611号判决书可知,原告高军的责任数额为308,907.08元,理由是:一、辽MD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原告高军,死者武建峰是原告高军雇佣的司机,死者武建峰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原告高军承担;二、死者武建峰与另一辆肇事车辆冀EXXX**号、冀EJX**挂号司机冀宪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冀EXXX**号、冀EJX**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武建峰的亲属庞兵、武轶博、武少林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308,907.08元。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根据保险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而原告高军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数额为308,907.08元,且已经给付死者武建峰的亲属庞兵113,8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5万元即是被告所述按照肇事人武建峰在事故责任中应承担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军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