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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铁宁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