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FET5**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红星村5组出发往五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州区长江二桥附近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抓获、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