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黄某,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军官。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农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沈明玥,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份左右,原告通过被告在蚌埠日报的征婚启示,和被告相识。因双方均是再婚,且各有一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相识后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相处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加上生活中因为子女的婚事等原因产生纠纷,终至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从2008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即分室而居。被告于2009年退休后即长期不在家,偶尔回来居住一、二天。2012年,被告母亲生病,其为照顾母亲看病方便,和其母亲共同回家住了半年左右。后其母亲因病去世,此后被告就基本不回家了。据上事实,原告和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其婚后亦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加上现已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5年经征婚启事相识,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双方在感情成熟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结婚20年来相濡以沫,关系融洽,并非像原告诉状中所称,如果因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可能维持20年的和睦夫妻关系。离婚原因虽然有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但有些不属实。在婚姻关系期间,日常生活中有矛盾本来就无法避免,又因双方均为再婚家庭,有矛盾实属正常,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因为一点矛盾就要求离婚,因为家庭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不足以构成可以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因照顾母亲不经常回家不是事实,在被告母亲生病期间,被告将其母亲接到坦克学院居住照顾,每天都在家,从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母亲去世之前,被告每天不仅要照顾母亲,还要照顾原告及原告母亲。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有要跟原告继续过下去的强烈愿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地与原、被告居住都不在一起,如属于证人证言,又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公交月票充值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公交月票卡一直在使用,一直居在蚌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公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打印的公交卡充值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章也证明不了被告一直居住在坦克学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审查后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查后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夏,原、被告通过蚌埠日报征婚启示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且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