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辛国杰诉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辛国杰,男,个体。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冯宏斌职务总经理原告辛国杰诉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杰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包了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库伦旗北山农贸市场玫瑰金拉丝门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50800.00元,开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期为2013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工程完工后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70000.00元,尾款8080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0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6个月2%计算共计258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辛国杰与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库伦旗北山农贸市场玫瑰金拉丝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安装和运输北山农贸市场工程的拉丝门。工程价款为150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尚欠原告尾款808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的存在,承建方即本案原告在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欧格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0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0元减半收取9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