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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包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孩,取名黄圆圆,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毁损,原、被告又于2009年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自私自利,又沾染不良习俗,一天到晚不务正业,甚至在无缘由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和女儿,使原告和女儿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原告为此长期生活在恐惧心理下。被告的恶行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所剩无几,2011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成,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分居协议,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经常到原告住所恐吓、威胁,干扰原告和女儿生活、学习,公安部门多次接警处理。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加之被告的恶习,给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带来严重干扰,夫妻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原审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深厚,双方自结婚以来相处融洽,2011年之前,双方无任何矛盾,被告是不顾父母反对,经过3年时间最终与原告成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被单位强行内退,但内退原因至今尚未确定,2011年以来,被告一直在为此事走访,一旦内退决定被撤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也就不会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3、女儿即将参加高考,处于人生的转折点,如果离婚必将对女儿的心理造成重大伤害,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正式工作,不利于抚养照顾女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开支均为被告承担,2009年购买的房屋资金也全部由被告支付,如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孩,取名黄圆圆,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毁损,于2009年补领结婚证。2011年,由于被告因经济问题被单位作内退处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1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成。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分居协议,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经常到原告住所干扰原告和女儿生活、学习,为此,公安部门曾多次接警处理。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舒城县城关镇安天盛世名城49-50栋6单元512室住房一套(尚欠住房按揭贷款15万余元)、全友牌布艺沙发一组、全友牌床和书柜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黄某甲住房公积金2381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几年被告被单位内退后养成不良习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案经审委会讨论,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已上高三,本人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安天盛世名城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价值60万元,原告表示认可,扣除15万元按揭贷款,余额45万元,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工作,且与一个上高三的女儿共同生活,故应当依法适当多分,具体原告应分得25万元,被告分得20万元;住房公积金23816元依法分割,双方各得11908元;家中其他财产:全友牌布艺沙发一组、全友牌床一张、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包某所有,全友牌书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包某生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折款60万元,归原告包某所有,扣除按揭贷款15万元,尚有45万元,原告包某分得25万元,被告黄某甲分得20万元,住房公积金23816元,双方各得11908元。两比,原告包某应给付被告黄某甲人民币1880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家中其他财产:全友牌布艺沙发一组、全友牌床一张、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包某所有,全友牌书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被告各承担800元。黄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至2011年以前夫妻感情深厚,双方无任何矛盾;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被单位内退后收入减少,对于内退现存在争议,上诉人一直在为此走访,如内退决定能够撤销,上诉人还能回单位工作,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也不会继续坚持离婚;上诉人并未有不良习惯,回到家中探视女儿,并未对上诉人及女儿的生活造成任何干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分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强迫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两人分居满两年,从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黄圆圆现在高中读书,需要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给予其安定、舒适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应随上诉人生活为宜。若二审依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请求判决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愿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对价,现因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应给予双方相应的居住权,同时双方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包某辩称:黄某甲上诉所述均不是事实,我们两分居已四、五年了,离婚是因确无夫妻感情;分居前我就要求离婚,黄某甲要求给其改正机会,所以就签了一个分居协议,但他没有遵守协议约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某与黄某甲虽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女,但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2012年8月25日达成分居协议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在包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予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确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黄书华上诉称其与包某所签分居协议是被强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婚生女黄圆圆一直随母亲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原审判决婚生女黄圆圆由包某抚养正确。因婚生女随其母亲包某生活,且其现正在备战高考,应有一个安定和学习生活环境,原审将夫妻共同所购房屋判归包某所有并无不妥。黄某甲自与包某分居生活后,一直在外居住,说明其有能力解决自己住房问题,故上诉要求在所购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甲上诉称包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家中其他财产:全友牌布艺沙发一组、全友牌床一张、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包某所有,全友牌书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二、变更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黄某乙由包某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黄某乙18周岁止”。三、变更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舒城县城关镇安天盛世名城49-50栋6单元512室住房一套折款60万元,归包某所有,包某给付黄某甲20万元补偿款,剩余15万元按揭贷款,由包某负责偿还;黄某甲住房公积金23816元,包某、黄某甲各分得11908元。上述给付款项相比,包某尚需给付黄某甲人民币1880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黄某甲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