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与陆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陆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黄伍妹,女,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曾婉霞,女,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曾焯勇,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东,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诉被告陆荣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陆荣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陆荣东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宜家路经泰和路往常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和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路段时,遇曾祖棠骑自行车经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泰和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曾祖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高明区交警部门在该宗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陆荣东驾驶机动车遇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为陆荣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祖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祖棠在事故后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538.63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1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管狭窄症,4.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5.右肘皮肤擦伤。因颈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坠积性肺炎,出现呼吸功能衰竭等并发症,最终于2015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在佛山市中医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8581.5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强制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曾祖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120.15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3100元(100元/日×31天=3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100元/日×31天=3100元);4.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50%);5.死亡赔偿金535818元,包括曾祖棠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32598.7元/年×12年=391184.4元)和被抚养人黄伍妹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24105.6元/年×18年÷3=144633.6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3000元(包括住院期间亲属往返医院费用,酌情请求)。以上合计818810.65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陆荣东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原告人体伤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110000元;2.被告陆荣东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7048.52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3份、户口簿1本、继承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陆荣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陆荣东承担主要责任,曾祖棠承担次要责任;5.急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5份,证明曾祖棠事故后被送往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538.63元;6.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死亡记录1份、住院证明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曾祖棠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1日转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8581.52元;7.尸体检验报告1份、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曾祖棠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8.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黄伍妹因配偶死亡符合被抚养人资格。经质证,被告陆荣东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的内容不予确认,黄伍妹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资格。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曾祖棠在住院治疗时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等,但死亡原因为消化道出血等,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曾祖棠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时,手术前生命体征稳定,手术后生命体征不稳定,是否存在不良的医疗行为需要鉴定,核实曾祖棠死亡的真正原因;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尸体检验报告理由牵强,曾祖棠只有一个术后创口,结合住院情况及手术后的情况,医院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对曾祖棠的病情造成影响,但报告没有明确说明;对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是对于内容不予确认,黄伍妹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资格。被告陆荣东辩称,涉案车辆粤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后,被告陆荣东以积极的态度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赔偿共识,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同时签署了交通事故谅解书和刑事轻判求情书。被告陆荣东同意放弃追偿垫付的医疗费93540元和丧葬费30000元的权利,并额外支付100000元给死者家属。被告陆荣东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上述款项合计22354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日后生活费的补偿,以上补偿的所有费用不纳入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由于被告陆荣东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补偿给死者家属223540元,原告也口头承诺本案的赔偿金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超出部分不再向被告陆荣东追偿。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陆荣东的损失有拖车费290元、维修费4675元,合计4965元,以上损失应该由死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部分,被告陆荣东自愿放弃该权利主张。对于原告诉请中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支付黄伍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没有票据,请法院核定。诉讼中,被告陆荣东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收据2份、银行回单2份、中医院银联单1份、账户明细查询1份、银行流水1份、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求情书2份、原告身份证3份、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1份、发票联2份,证明被告陆荣东补偿三原告生活金223540元且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陆荣东不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经质证,三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陆荣东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对曾祖棠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付黄伍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后积极赔付,且曾祖棠也有过错,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没有票据,请法院核定。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经质证,三原告与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认为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不影响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伍妹生活来源不是单一来源于曾祖棠,且黄伍妹的儿子、女儿健在,有劳动能力,本案中不应计算原告黄伍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5予以采信;三原告举证的证据6-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陆荣东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陆荣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8时30分,被告陆荣东驾驶粤E×××××号轿车,从宜家路经泰和路往常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和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路段时,遇曾祖棠骑自行车经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泰和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曾祖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荣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祖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祖棠在事故当日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管狭窄症;4.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5.右肘皮肤擦伤;6.坠积性肺炎、Ⅱ型呼吸衰竭。后经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日死亡。曾祖棠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538.63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581.52元。死者曾祖棠是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其父亲曾伯修、母亲刘某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去世,死者曾祖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黄伍妹、女儿曾婉霞、儿子曾焯勇三人。被告陆荣东是涉案粤E×××××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三原告的诉求的医疗费金额已扣除该款。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陆荣东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荣东向三原告支付了223540元,被告陆荣东确认该款系对三原告的补偿,不纳入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被告陆荣东不再就该款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原告黄伍妹自2011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当前的月养老金金额为1336.6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陆荣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祖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分配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陆荣东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陆荣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荣东承担赔偿部分,因被告陆荣东为粤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不足以赔付的,由被告陆荣东负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导致曾祖棠死亡的原因有××因素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当的医疗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曾祖棠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一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不应当因曾祖棠的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因曾祖棠自身疾病因素减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导致曾祖棠死亡的有佛山市中医院诊疗行为不当的因素,本院认为佛山市中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有不当行为,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佛山市中医院有不当的诊疗行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曾祖棠自身疾病及佛山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因素提出的关于交通事故对曾祖棠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核定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4120.15元(已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有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曾祖棠因伤两次住院共计3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1400元。曾祖棠因伤住院32天,其死亡记录显示曾祖棠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1日(9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2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1天)住重症监护病房,期间重症监护费用已由医院收取。故曾祖棠的护理时间应为20天(32天-9天-2天-1天),按照佛山地区每天70元的一般标准计算,曾祖棠护理费应为70元/天×20天=1400元。三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29672.5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故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1)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三原告主张曾祖棠的死亡赔偿39118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曾祖棠死亡时已至退休年龄,曾祖棠的妻子黄伍妹在事故发生时享受每月1336.66元的养老保险待遇,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伍妹的生活支出依靠曾祖棠的收入,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曾祖棠死亡,考虑事故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三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根据曾祖棠生活地点、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50477.05元(包括医疗费1841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4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给三原告。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40477.05元(650477.05元-110000元),由被告陆荣东承担80%即432381.6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荣东承担赔偿部分,因粤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付给三原告。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542381.64元(110000元+432381.64元)。本案中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陆荣东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2381.64元给原告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二、驳回原告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三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负担10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234元。原告黄伍妹、曾婉霞、曾焯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