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丽宜与汪修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程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康,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汪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喜欢酗酒、赌博。原告对被告多次劝解无效。2012年7月,原告无法容忍被告恶习,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然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诉称的酗酒、赌博的情况,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联系和往来,分居只是因为各自务工的地点不同,并非感情不和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汪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基于离婚前提下而主张,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