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丰东与陶长新、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988号原告:田丰东,农民。被告:陶长新,农民。被告:陈丹,农民。原告田丰东诉被告陶长新、陈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东、被告陶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东诉称,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将位于瓦房店市赵口村大邢沟屯64号捣制房5间,占地80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53万元的价款支付给二被告。因该房屋手续不全,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给原告购房款53万元。被告陶长新辩称,房屋��卖协议属实,但房款数额不对。我给原告打的是双倍的条,实际的数额不是53万元。只有3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陈丹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陶长新、陈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田丰东与二被告陶长新、陈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普兰店市瓦窝镇赵口村大邢沟屯64号捣制房5间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53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购房款53万元。另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二被告没有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书,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陶长新、陈丹在收到原告田丰东给付的购房款后,应及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田丰东,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续。现因被告陶长新已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并明确表示不能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从而导致原告购买二被告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陶长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购房款并不是53万元一节,因庭审中被告陶长新对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契约及53万元收条无异议,该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陶长新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丹,庭审前本院已经向其送达了相关的开庭手续,其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丰东与被告陶长新、陈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陶长新、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内返还原告田丰东房款人民币5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陶长新、陈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清政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六日书 记 员 赵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