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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军与朱祥、梁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郑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朱祥,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梁广建,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郑军与被告朱祥、被告梁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被告梁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原告处租车欠租赁费,2012年12月16日清算时,欠下伍万元并写下字据,借到郑军人民币伍万元整,由梁广建担保,口头承诺2014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祥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及梁广建是欠款的担保人。被告朱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梁广建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不欠原告一分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广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朱祥以在外做生意,需要车辆为由,多次在我处租车,费用是每天5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以往拖欠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朱祥欠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被告朱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担保人:梁广建借款人:朱祥2012、12、1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汽车租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梁广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军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梁广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