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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罗琼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罗琼东,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西塘步岭立交桥南岭背垌。法定代表人:唐传志,董事长。被执行人:罗琼东,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张伟,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罗琼东、张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琼东、张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欠款75000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琼东、张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执行人张伟所有,桂K×××××号三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桂K×××××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执行人罗琼东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张伟所有的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查封属被执行人罗琼东所有的桂K×××××号三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三、查封属被执行人罗琼东所有的桂K×××××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林广球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