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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裁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树春、徐欢犯强奸,郭某甲、郭某乙、鲍某、常某、陆某某犯盗窃一案(2015)卫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春,徐欢,郭某甲,郭某乙,常某,鲍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裁字第17-1号被执行人刘树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徐欢,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7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郭某乙(曾用名:郭玉良、郭成),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常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3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鲍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10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陆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23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刘树春、徐欢犯强奸罪,郭某甲、郭某乙、常某、鲍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述被执行人罚金23000元,其中:刘树春3000元、徐欢2000元���郭某甲6000元、郭某乙6000元、常某2000元、鲍某2000元、陆某某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树春银行账户存款3000元,徐欢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郭某甲银行账户存款6000元,郭某乙银行账户存款6000元,常某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鲍某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陆某某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二、若被执行人刘树春、徐欢、郭某甲、郭某乙、常某、鲍某、陆某某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