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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文华与李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华,李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高文华,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青松,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青松在都昌县汪墩镇宁波工业园新建厂房,原告借款给被告伍万元整购买沙石。后经催讨未找到被告李青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原告高文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李青松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三、汪墩派出所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青松在原告起诉前经常居住地在都昌县汪墩镇宁波工业园,并于2013年12月底离开都昌不知去向。被告李青松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松原在都昌县汪墩镇宁波工业园内开办了一个名为宏扬太阳能公司,在建厂房时与做沙石生意的原告高文华相识。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高文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高文华出具了内容为“借条现借高文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期为3个月,立此条作为凭证。借款人:李青松2012.12.19担保人:张伯华XX.”的借条一张。庭审时原告高文华称,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当时被告电话能打通,后被告电话打不通,再之后人都找不到,要求被告李青松还钱,不要求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文华主张被告李青松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自然人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自借款3个月到期后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高文华高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青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