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路长柱与袁聚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长柱,袁聚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路长柱,男,汉族,46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聚才,男,汉族,45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长柱与被告袁聚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将自己租赁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开饭馆,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转租期满后,原告准备将房屋收回自己使用,被告强占至今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退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500,至被告退还房屋为止;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赔偿原告每月可得利益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出面签订的,但房租及押金等都是被告缴纳的,合伙期间共同使用,散伙后被告使用是付了房租的。2014年7月后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签订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房租是原告缴纳的,被告愿意退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转费40000元,原告无权让被告退还房屋,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提供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开饭馆期间账目,是原告家人自己写的,没有被告及家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每月可得利益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日原告和郭子贤签订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正在经营饭馆房屋是原告承租的,租金也是原告交的。证据2、2013年7月至8月间合伙投入和盈利明细账。证明合伙期间盈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房屋租赁费收据认可。但对合伙期间账目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及家人签字,只是被告妻子自己写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2013年7月1日原告和郭子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租房押金和治安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原告签订,但房租18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和治安保证金2000元都是被告缴纳的。证据3、2013年10月16日原告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投资款和转让费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予以认可,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交租金,原告收被告40000元是合伙期间投资款和利润分红款。现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准备合伙开饭馆,地点选在七克台镇工业园区,原告负责找房子、被告负责其他事务,双方共同出资。2013年7月1日,原告和郭子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租金18000元、押金5000元和治安保证金2000元都是被告缴纳。双方对饭馆进行投资、合伙经营,到2013年10月16日双方合伙经营不下去,经协商饭馆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和转让费40000元,原告承诺从此以后两人无任何经济纠纷、互不干涉,房屋使用期内出现任何事情由被告负责。散伙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投资款和转让费,被告经营饭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本应由被告找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房屋,可原告却找到房屋所有权人续租房屋,签订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了18000元房租,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让出房屋并支付可得利益,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垫付房租,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饭馆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房屋租金18000元是被告交的。合同签订后进行装饰、购置餐具,试营业到正式营业。合伙经营到2013年10月16日,双方合伙经营不下去,双方协商,饭馆由被告经营,那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房屋是双方合伙期间共同使用的,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承担此期间房租是理所当然的。散伙时,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和转让费40000元,投资款是原告如实投入饭馆的资金,被告应当返还。转让费实际是房屋转让费,也就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使用原告租来的房子的劳务费。按常理合伙经营不下去,合伙期间投资款进行结算,退还了投资款和转让费,本应没事了。可是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房东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其目的是想用此房开饭馆。原告若真心实意想开饭馆,2013年10月16日散伙时应该提出来,而不是先收取转让费,后再采取这种办法取得房屋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应主动找到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不应该由原告出资租房自己开饭馆盈利。被告应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房屋租金18000元。为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18000元房租的双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可得利益25000元,提供2013年7月至8月账目,没有被告及家人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持续,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长柱房屋租金18000元,利息2160元(2×6%×18000元=2160元)合计20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