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1月7日傍晚,来到葛店镇涂家湾彭家墩寻找出租屋,当行至张某家门外时,见其在家藏钱于枕头中。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严某再次来到张某家,见其家中只有一小孩时,谎称借枕头,并将藏有现金的枕头拿走,出门后将枕头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严某经公安干警传唤到案,并交代了其罪行。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严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71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2份;2、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2份、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张、领条1份、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被告人严某已退清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