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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超、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王超、李希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伙同胡某(在逃)三人带头组织并指挥铲车无故将魏县赵寨村新民居路口堵住,后铲车将该新民居北头下水道等建设设施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设施价值2239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新农村征地补偿清单、现场情况、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甲、刘某、任某、李某乙、杜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光盘一张。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3、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深表悔恨,真心悔罪,对自己曾经的无知行为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伙同胡某(在逃)三人在未经合法使用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三人带头组织并指挥铲车为在魏县魏城镇赵寨新民居北头铲路,在施工中致使该新民居北头下水道等建设设施毁坏及新民居路口被堵。经魏价认字(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设施价值22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傍晚,其给李某甲打电话并告诉他想用他的铲车将赵寨村新民居北头那块土地铲一下并约定费用每小时300元。2014年10月4日7时许,李某甲驾驶铲车到后,就给其联系。其就和胡某、赵某等人见到李某甲。随后其领着李某甲驾驶铲车到赵寨新民居北侧的一块空地上。其让李某甲驾驶铲车从西向东铲一条路,铲了几十米远后。李某甲说有人给他打电话说地不是其的,他不干了。其铲的是建赵寨新民居的地。其铲地没有告诉开发商,其目的是因新民居开发占了其半亩地,剩下的地其想铲出一条路,过路用。其后来才知道铲车将赵寨村的污水井盖等物品铲坏。被告人赵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7时许,其在张某家门口碰到张某并问他铲地的事还铲不铲。张某说今天就铲,并让其去叫人。其就到胡某家通知了他,其到场时铲车就开始从新民居后面空地上从西向东开始铲地。其中张某和胡某甲指挥铲车,其也指挥了。在此期间铲车司机接了个电话,说不让他干了,后来铲车司机就开着铲车走了。铲车是张某找的。铲地是张某在事先通知其收钱,按每分地20元的标准收的钱。其家有8分多地,收其170元。钱交给了张某,胡某也管收钱。铲车将污水井盖被铲坏了,还有土堆堵住了有二三个路口。其铲的是村新民居建设用地,早已经征走了。铲地开发商不知道,其目的是想铲出一个出路。3、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10月4日早晨,其驾驶铲车到赵寨村去给张某铲地。其在赵寨村新民居见到张某,他带领其驾驶铲车绕行到赵寨新民居北侧的一块空地上。当时现场有10来个男、女在场。张某就让其在空地上从西向东铲出一条出路来。其就按着张某的指挥开始平路,此时有一位60来岁的男子和一个40来岁的男子也指挥着其铲地。在此期间他们让其把铲地产生的泥土堆在了二三个通往该地块的路口。其当时听到他们还在谩骂。其还接到一个电话说地是被征了不让铲了。其就把铲车停在了地西头不干了。张某就对其说:“干吧出了事都是我的,公安局来了让他们找我”。其就又开动车向东铲地,但其觉得这里面好像有争议,其就开车走了。其是张某联系的,张某说是他的地,用铲车的费用每小时300元。4、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其当时在魏城镇办事,韩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赵寨村张某、胡某、赵某带人用50型铲车将赵寨村新民居北头的地块给铲了。其就给村主任任某打电话让他过去。赵寨村新民居北头的地块是新民居的建设征用用地,2009年各项赔偿款已经领取到位了。5、证人任某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赵寨村书记刘某的电话,他告知其村里有村民带着铲车铲赵寨新民居用地。其就到了韩某甲的办公室。韩某甲对其说:“地是我们公司早在2009年就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并支付清了所有的款项,他们这样做是违法的”。其了解情况后就到现场,其看到一辆大型铲车正在铲赵寨新民居建设用地,张某、胡某、赵某三人在铲车旁边指挥铲车。其就上前劝阻带头的张某、胡某、赵某三人,并告知他们这样做是违法的,但他们不听其的,仍继续施工。他们到当日10时左右才停止离去,后来经过查看共9口污水井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5个污水井被土所掩埋,不能正常使用。一个化粪池也被损坏并有部分泥土填满其中,也影响正常使用。还有四条南北通向该地块的水泥路被他们用堆积的泥土堵住,造成不能正常的对该地块的使用和开发。张某、胡某、赵某等人与所铲的地块现在没有任何关系,这是2009年时就由政府征走了的地,当时涉及到的户已经全部领走了赔偿款。6、证人杜某证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其在赵寨村新民居开发部的生活区休息时,听见房子北边有铲车铲东西的声音。其就站在房子的二楼北窗户往外看,看见赵寨村大概有十几个人和一辆铲车,在铲新民居北侧我们开发公司早已买断的地块上进行施工作业,同时其发现铲车将我们正在使用的下水井铲开并有泥土填埋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见到这个情况后就电话给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的韩某甲汇报。随后其到现场看怎么回事,遭到他们当时在场人的谩骂,其就离开了现场。一会后其见赵寨村的大队干部任某等人到现场对他们进行劝阻也未果。在此期间铲车停止了一会施工作业,将铲车停在该地块的西边路上,其就过去看是什么情况。当时赵寨村村民张某让铲车司机继续施工,但是铲车司机并不情愿,接着张某就对铲车司机说:“出了事都是我的,就算公安局来人了也不要紧,你施工就行了”,然后铲车司机就继续施工。继续将铲车向东刚才施工的地方作业,后来在将近10时许,他们才离开。被铲地块共有9口污水井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五个污水井被土所掩埋,不能正常使用。还有一个化粪池盖也被损坏并有部分泥土填满其中,也影响正常使用。另有一段从东面通往该地块的水泥路面也被损坏,大约2平米左右,还有四条南北通向该地块的水泥路被他们用堆积的泥土堵住造成不能正常的对该地块的使用和开发。上述被损害的都是新民居正常使用的基础设施。铲地块的人都是赵寨村人,带头的是张某、赵某、胡某等人。7、证人韩某甲、马某、郭某证明与杜某证明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8、证人韩某乙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铲车的声音,就出去看到有十几个人在铲车旁边。张某在指挥铲车铲地。其看到铲车铲过的3个下水道井盖和1平方米左右水泥路面损坏。9、证人陈某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去赵寨新民居清理被毁坏污水井和化粪池。其共清理了9个污水井,一个化粪池。10、证人李某丙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其到赵寨村新民居北边时,发现下水井有几个被土埋,有的井盖坏了。其发现有二三个通往该地块的路口被土堆堵住了。11、证人李某乙证明与李某丙证明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12、韩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4日,造成基础设施损毁的人,分别有张某、赵某、胡某。13、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4日,在赵寨新民居指挥其铲地的人,分别是赵某、胡某及租用其铲车的是张某。14、魏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魏价认字(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总价为2239元。被毁路面照片、化粪池井口照片、被毁污水井盖照片、被堵路口照片,证明被毁坏物品的基本情况。16、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另有魏县赵寨新民居占地、拆迁补偿款领取表,魏县赵寨村新农村建设开发已征清用地示意图、魏县赵寨村新农村建设开发协议书、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魏县人民政府(2010)90号文件、清理化粪池的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雇佣铲车在魏县魏城镇新民居北面强行施工铲地,致使新民居财物损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瑞丽审 判 员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