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忠强诉被上诉人蒋德正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强,蒋德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遥,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女,汉族,系云南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忠强因与被上诉人蒋德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遥,被上诉人蒋德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在云南省墨江县晶晶庄园、景洪市林语庄园的工程项目中,蒋德正为林忠强提供劳务。就上述两个项目,林忠强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蒋德正出具1张结算单,载明蒋德正的材料款及工资合计245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及工时费244075元。2014年1月25日,林忠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蒋德正27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蒋德正和林忠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林忠强应该按自己出具的结算单、欠条的金额向蒋德正支付材料费及劳务报酬等款项489075元。林忠强辩称仅剩余6770元未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蒋德正支付了276000元,其他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林忠强出具欠款单据之前,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原审确认林忠强共欠蒋德正劳务报酬及材料款为48907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76000元,对蒋德正要求林忠强支付劳务费239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林忠强应支付蒋德正213075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德正欠款213075元。二、驳回蒋德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林忠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74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仅是双方的一个初步结算,在结算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材料清单和施工工人工资考勤表,而且在结算前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了165000元,该款项应当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48075元。被上诉人蒋德正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76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6000元是支付给何长合的劳务工资,因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0元。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欠何长合劳务款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不认识何长合。本院认为,何长合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林忠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4日结算之前支付的165000元是否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的行业习惯,结算是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和了结。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4日签署的结算单,已对结算之前的经济收支往来做了了结,上诉人提出其在结算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5000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不符合结算的惯例程序,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76000元中的26000元是支付给何长合的劳务工资,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针对该项主张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林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判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罗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