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菁与孙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菁,孙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徐菁。被告孙蕾。原告徐菁与被告孙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菁、被告孙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苏L×××××、苏L×××××两辆汽车向原告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204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820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或以质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苏L×××××、苏L×××××两辆汽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出质的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同时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2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转帐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以质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菁归还借款820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孙蕾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被告孙蕾以其质押的车牌号苏L×××××、苏L×××××的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6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蒋华妹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蔡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