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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人员。2013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罗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明珠小区318号,采用攀爬围墙后钻窗的方式进入明珠小区318号二楼西侧无人居住的住宅内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离开。后被告人罗某沿外墙钻窗进入明珠小区318号二楼东侧被害人倪某的住宅,窃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及苹果Ipo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并带至二楼东北侧浴室内的窗台上,其后在浴室内洗澡。后因被人发现而匆忙逃离现场,所窃财物未带走。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遗留案发现场的鞋子一双返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