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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洪侠与赵立征、赵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侠,赵立征,赵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李洪侠(曾用名李秋芝),工人。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征,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厚珍,农民。原告李洪侠诉被告赵立征、赵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征、赵厚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侠诉称:2011年11月5日,赵立征、赵厚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已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立征、赵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征、赵厚珍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秋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李秋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立征、赵厚珍。2011年11月15号。”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付至2012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赵厚珍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赵立征、赵厚珍向原告李洪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征、赵厚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征、赵厚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侠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立征、赵厚珍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洪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