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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去到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旺都网吧内,假借何某恒的手机打电话,后趁何某恒不注意时,携带何某恒价值630元的唯米手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龚某某在开平市长沙祥苑新村景盛代销行将唯米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全部花光。案发后,同案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恒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三人的抢夺行为表示了谅解。次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龚某某在开平市长沙幕桥路防疫中心后面小巷内,向周某峰借手机使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强行抢走周某峰价值3268元的iphone5S手机,佯装拨打电话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民警缴获被抢iphone5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恒、周某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升、谢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刑事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票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应予以刑罚。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恒所受损失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何某恒家属对被告人的抢夺行为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家属主动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