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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孟与朱传群、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孟,朱传群,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2140号原告:丁孟,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群,曾用名朱群,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被告:盛凤,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丁孟与被告朱传群、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传群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孟的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孟与被告朱传群、盛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孟诉称:2014年3月27日,朱传群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朱传群并未按期还款,经其多次催要,朱传群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朱传群、盛凤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227930元。丁孟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丁孟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一份,拟证明朱传群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朱群的身份信息表、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出具的重复户口注销说明,拟证明朱传群与朱群系同一人;4、盛凤的身份信息表。朱传群、盛凤未作答辩。盛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收款人为丁勇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朱传群还款情况;2、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收款人为丁孟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朱传群还款情况。经当庭质证,丁孟对盛凤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收款人为丁勇,并不能证明朱传群还款给丁孟。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5万元系返还以前的借款。经本院审核,丁孟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盛凤提交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中的收款人为丁勇,并不能证明朱传群还款给丁孟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回单的内容中已明确表明该5万元汇款的用途为货款,盛凤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丁孟对该笔还款也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朱传群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丁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朱群,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凤台县桂集镇黄庙居委会,向丁孟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用30天,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此款到期一次性付清,如超期每天加收此借款总金额1%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的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朱传群并未按期还款,经丁孟多次催要,朱传群至今未还。另查明,朱传群与朱群系同一人,因拥有重复户口,2014年12月16日凤台县公安局对朱群的户籍予以注销。朱传群、盛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在凤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在朱传群、盛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盛凤提出其在朱传群借款时并不知情,现双方已离婚,该笔借款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丁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朱传群向丁孟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朱传群、盛凤在借款到期后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丁孟要求朱传群、盛凤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丁孟主张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27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传群、盛凤主张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朱传群、盛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传群、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群、盛凤偿还原告丁孟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违约金27930元,合计22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朱传群、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波代理审判员  孙提人民陪审员  高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