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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2819-2。法定代表人戴荣,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大井街**号。委托代理人周贤江,系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红,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储备粮食仓库院内)。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l-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稻谷65563公斤,大米22700公斤,销售款合计298770.88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向原告付款,即:2014年10月20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12月20日前付60000元,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20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12月20日前付8877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二期到期欠款110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稻谷和大米销售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9月25日《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发给禄丰兴耀米厂(骆红)结账清单》(以下简称结账清单)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到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谷65563公斤,大米22700公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4年9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经双方2014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分四期归还,第一期、第二期共计110000元已经到期,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公司已经停运,但是没有注销的事实。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有原告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确认,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确认,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l-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稻谷65563公斤,大米22700公斤。2014年9月25日双方结算签字确认销售款项合计298770.88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的销售款298770.88元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即:2014年10月20日以前付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以前付60000元,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20日以前付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2015年12月20日以前付88770元。第一、二期还款日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印章确认的《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发给禄丰兴耀米厂(骆红)结账清单》以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稻谷和大米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结账清单所确认的金额和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行期限已届满的第一期、第二期欠款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禄丰兴耀精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禄丰县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货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