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邵家村与郭春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邵家村民委员会,郭春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家村)。法定代表人葛有,村委会主任。被告郭春生,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家村与被告郭春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第二村民小组在原国税局家属楼南郭春生家东侧有一块约200平方米的废弃地,多年来一直闲置。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逐渐扩大宅基地面积,将该块地圈到自家宅院内。2014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办理任何批件的情况下,在该地块建起了约170平方米的车库。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房,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拆除违建房屋,返还原告土地200平方米。被告辩称,这块地在我家房子东侧,原来大家都在那堆柴火,对我有危害,后来我盖房子就把那垫起来了,盖的房子,坑确实是村上的,村上如果不让我盖,应该把垫坑的钱给我,垫坑花了不到10万元钱。我占地面积是80多平方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证明被告盖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垫坑费用,证人刘志君、艾浩、苏峰、卢刚依法出庭作证,证明垫坑时动用车辆和所用劳务的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设房屋是否应予拆除,所占土地是否应予返还?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中,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提出所用车的次数不清楚,好像不能用那么多。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原告当庭提出不同意支付被告垫坑的费用,被告如果要求垫坑的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本案中土地权属无争议,被告无偿私自盖房占用原告土地,应予返还,关于所建房屋,是否有批件,是否应拆除,应由行政机关解决处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占有原告的土地交付原告邵家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