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至安与张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至安,张燕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刘至安。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张燕宝。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原告刘至安为与被告张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至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张燕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至安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0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3597元,并从2013年3月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燕宝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抽头15000元,后面按1000000元的本金付给原告利息六个月,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8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按本金1000000元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明,被告张燕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燕宝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燕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至安借款人民币98359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25元,由被告张燕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