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操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操某。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杨某。原告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到开化,由被告回老家办准迁手续,但被告却一去不回。1996年,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要求结束双方关系。后原告一直独自在温州打工,双方均未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被告曾因无准生证做过引产手术。××××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独自回老家,并再也没有回来。双方未生育子女。1996年,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要求结束双方关系,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一直独自在温州打工,双方均未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被告就回娘家并再也没有回来,现双方分居将近2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