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乙,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诉讼代理人赵桂欣、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刘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桂欣、被告人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宫某的妻子刘某与邻居孙某、姜某乙夫妻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宫某为替刘某出气,于当日15时许带多人进入孙某的家中将孙某、姜某乙夫妇打伤。经鉴定:姜某乙鼻部及右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孙某鼻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85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2720元、伤残赔偿金678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0068元。被告人宫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宫某的妻子刘某与邻居孙某、姜某乙夫妻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宫某为替刘某出气,于当日15时许带多人进入孙某的家中将孙某、姜某乙夫妇打伤。经鉴定:姜某乙鼻部及右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孙某鼻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1485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情、误工、护理鉴定),合计26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主体资格。2、证人刘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结合,证实被告人对伤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故意。3、住院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宫某等将姜某乙打成二处轻伤、将孙某打成一处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应和睦相处。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在法定标准和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被告人的物质损失,对被告人宫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的物质损失合计26100元。(以上赔偿款被告人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