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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扶尧与蔡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扶尧,蔡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韩扶尧,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爽,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韩扶尧诉被告蔡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扶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原告韩扶尧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号小型客车沿天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东街右转弯时,车的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AXX**号的小型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辆车的车损及原、被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修车花费7163元、医疗费246元,共计7409元。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驾驶的吉A304**号车牌照为临时牌照,该车尚未落籍,驾驶员蔡爽尚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导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蔡爽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号小型客车沿天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东街右转弯时,车的前部与原告韩扶尧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AXX**号的小型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辆车的车损及原、被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蔡爽承担吉AAXX**车损约3000元并承担韩扶尧医疗费246元,吉A304**车损约7000元自负,蔡爽医疗费255元自负,实际车损以鉴定为准就此结案。”,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蔡爽未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扶尧到长春市正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716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扶尧与被告蔡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AAXX**号小型客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爽负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原告韩扶尧所花费维修费716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扶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元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蔡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扶尧车辆维修费71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龙人民陪审员  张鑫光人民陪审员  肖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