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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因饮酒过量在西市区某小区某号楼楼道里躺地不起,其对象刁某某打“110”报警求助。营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营口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警处理,某派出所民警李某、朱某和辅警周某、高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席某某因刁某某报警恼羞成怒,对执勤民警采取殴打辱骂等过激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被告人席某某将民警朱某的右手咬伤,并扯坏民警朱某的警服。另查,被告人席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给民警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发生医疗费166元、交通费12元、衣物损失费490元。庭审后,被告人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民警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人周某、高某、朱某、李某、刁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警服上衣一件、执法记录仪录制光盘一张及民警朱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三张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徐 妍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