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祁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支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2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发生口角相争,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近三年之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经双方协商离婚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满足我的离婚条件我即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达到离婚条件后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