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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明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龙,男,满族,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胡明龙在继万玉石床垫厂工作期间,了解到该厂经理郭某某有两个女儿。2015年3月初被告人胡明龙萌生了敲诈勒索郭某某的想法,于当月13日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路加乐通讯手机店内,购买了号码为1364492****的电话卡。被告人胡明龙于2015年3月13日至17日,多次利用该电话卡通过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息的方式,以伤害被害人郭某某的两个女儿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元及一条项链或一个手镯。被害人郭某某报案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龙盛网吧将被告人胡明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明龙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明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讯详单,购买手机卡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10000元人民币及一条项链或一个手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明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龙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胡明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于判决前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