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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梅燕与陈格林、许栋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易梅燕,苍梧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被告陈格林,无业。被告许栋初,苍梧县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被告林贻格(与许栋初是夫妻关系),无业。被告许栋初、林贻格的委托代理人陈格林,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伍名英,苍梧县石桥镇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凌秋,苍梧县石桥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告易梅燕与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濠宇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梅燕、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委托代理人)、被告伍名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梅燕诉称,陈炳华、许苍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夫妻合伙经营生意为由,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陈炳华、许苍萍催收欠款未果。2014年12月,陈炳华将属其所有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二路27号房屋转让他人,并向原告承诺收取房价款后偿还原告债务,但未兑现。2015年1月21日,陈炳华、许苍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下:被告陈格林(陈炳华、许苍萍的儿子)、被告伍名英(陈炳华的母亲)、被告许栋初(许苍萍的父亲)、被告林贻格(许苍萍的母亲)。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在继承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亲人陈炳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合伙做生意不是事实,也无依据。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也是陈炳华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与许苍萍的夫妻共同债务。2、许栋初、林贻格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假如本案借款成立也是陈炳华个人的债务,现借款人身故,借款人妻子也身故,许栋初、林贻格作为许苍萍的父母,没有义务要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许栋初、林贻格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3、原告起诉四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陈炳华、许苍萍是否有遗产为四被告所继承,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什么,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是多少,如不能举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没有遗产,现四继承人没有实际继承,债务案件应中止审理,待继承实际发生,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债务案件继续审理并根据继承人各自遗产价值确定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围绕四被告是否应在继承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3月3日陈炳华所写借条一份,拟证明陈炳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3.梧州市龙圩区政贤二路2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属陈炳华和许苍萍共同共有,有能力偿还借款;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炳华转账180000元。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陈炳华和许苍萍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炳华与许苍萍是夫妻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是否陈炳华签名和指模,也没有见过该借条;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陈炳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该房屋卖出了;证据4的转账交易记录是2012年3月5日转的,但借条时间是2012年3月3日的,时间不吻合。原告对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调取陈炳华、许苍萍名下账户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的资金流水明细帐。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与陈炳华尚有其他经济往来,陈炳华账户转入的金额为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陈格林、伍名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账户反映陈炳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陈炳华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易梅燕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梅燕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至陈炳华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炳华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1月21日,陈炳华、许苍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炳华、许苍萍的法定继承人陈格林、伍名英、许栋初、林贻格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陈炳华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5月20日所写《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陈炳华除本案所立借条外,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750000元。另查明,陈炳华与许苍萍于198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格林系陈炳华、许苍萍的婚生儿子;被告伍名英系陈炳华母亲,陈炳华父亲陈东石已先于陈炳华死亡;被告许栋初系许苍萍父亲;被告林贻格系许苍萍母亲。庭审中,被告陈格林、伍名英、许栋初、林贻格书面提出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对陈炳华、许苍萍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炳华向原告易梅燕借款180000元,原告易梅燕提供了陈炳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陈格林、伍名英对陈炳华与易梅燕之间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已全部归还借款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与陈炳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由于陈炳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陈炳华与许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陈炳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借款属陈炳华、许苍萍的共同债务,陈炳华、许苍萍死亡后,原告要求以陈炳华、许苍萍的夫妻共同遗产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陈格林、伍名英、许栋初、林贻格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格林、伍名英、许栋初、林贻格对被继承人陈炳华、许苍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对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仍有清理义务。由于原告提供了其他证据证实陈炳华与原告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被告陈格林提出陈炳华汇入原告账户已经全部归还本案借款,以及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在清理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易梅燕借款1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格林、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在清理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濠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