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该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建科,男,生于1971年7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光淑霞,女,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金录,男,生于1953年7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建科、光淑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率为月息11.5‰,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月利率17.25‰计收利息。当日,被告刘金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发放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建科、光淑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金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6037.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刘金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刘金录为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6037.32元的事实。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建科、光淑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率为月息11.5‰,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月利率17.25‰计收利息,当日,被告刘金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发放借款4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对借款本金49000元及下欠利息6037.32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一直未还,被告刘金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发放借款,被告宋建科、光淑霞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金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金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科、光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利息6037.32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计55037.32元,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金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宋建科、光淑霞、刘金录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