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冯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镇某某村*号。被害人冯某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某某镇某某村**号。诉讼代理人丁雪伟、乔帅(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7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丁雪伟、乔帅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禹州市区滨河路公园内、登封市颍阳镇国强餐厅等地,让已结婚的王某某化名王燕,通过与冯某某儿子冯某某谈对象、定婚的方式,先后从冯某某、冯某某处骗取1100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冀某某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禹州市区滨河路公园内、登封市颍阳镇国强餐厅等地,让已结婚的王某某化名王燕,通过与冯某某儿子冯某某谈对象、定婚的方式,先后从冯某某、冯某某处骗取1100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又名小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