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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黄某甲,教师。被告蒙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易森、廖小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多疑,在儿子黄某乙出生后,被告在照顾小孩方面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由于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夫妻生活不和谐,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没同意。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向原告发大量手机短信,对原告谩骂、诽谤,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体以及儿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摘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录音资料(内存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黄初才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初才。被告蒙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原、被告认识时间虽短,但双方是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基础好;3、双方周末经常相聚,感情不错,出现小矛盾是由于双方分居两地、沟通不够所致;4、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还可以挽救,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5、如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装修新丰镇水垌村的房屋所借被告父亲的6万多元,应由原告归还。被告蒙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丰镇永安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儿子黄某乙的生活、受教育情况,并证明原告很少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愿意在物质上支持被告照顾孩子;3、建筑材料款单据及记账单共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建房子时的装修材料款是由被告父亲蒙某乙支付的,即原告共向被告父亲借款46704.5元;4、黄某乙上学缴费收据十份,证明婚生儿子的上学费用都是被告缴纳。被告申请的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父亲蒙某乙向其支付了安装原、被告房屋门窗费用10100元。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父亲蒙某乙向其支付了安装原、被告房屋室内门的费用26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说明夫妻出现争吵,但事出有因,因被告听到传闻原告有外遇才发生争吵的,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的不是被告的声音,因原告有外遇想离婚,故意刺激被告才引起争吵的;对证据5认为使用证中的土地并不是原、被告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小孩1至3周岁都是在原告家住;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父母年纪大了,身体欠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说不要装修,也没有说要向被告父亲借钱,被告也没有和其提这件事,当时其也不在家;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并不能证明是债务关系,这是被告父亲自愿赠与的。被告对证人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父亲借钱。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争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经当庭播放,声音模糊,难以辨别,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且从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款项的性质,对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从证人的陈述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行为,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不文明的手机短信息,双方出现了感情裂痕。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虽短,但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属于包办、买卖婚姻,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孩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相互不够信任、沟通交流减少,双方出现了感情裂痕,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相互信任,注意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还有和好的可能。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岑易森人民陪审员  廖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