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邹红霞与张如军、徐树巧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军,邹红霞,徐树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委托代理人叶为孝,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霞。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树巧。上诉人张如军因与被上诉人邹红霞、原审被告徐树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徐树祥、刘晓梅夫妇因经营需要向邹红霞借款810000元,由徐树巧、张如军为其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日息1620元(日息2‰)。同日,徐树祥、刘晓梅出具810000元借据一份,徐树巧、张如军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邹红霞实际交付借款756000元。此后借款人徐树祥、刘晓梅及徐树巧、张如军均未向邹红霞还款。邹红霞诉来法院,要求徐树巧、张如军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树祥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缴纳筹建中的阜宁县东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土地出让价款缺少资金为名,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请托张如军、徐树巧等人担保,计骗取顾乃楼、邹红霞等多人集资款27265500元,除部分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余用于偿还到期集资款和个人生活开支等,致上述集资款计27265500元无法偿还。徐树祥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徐树祥犯集资诈骗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徐树巧、张如军为徐树祥担保向邹红霞借款的810000元债务亦在集资诈骗犯罪之内。邹红霞与债务人徐树祥、刘晓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徐树祥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导致无效,主合同无效,则邹红霞与徐树巧、张如军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邹红霞是基于对徐树巧、张如军提供的担保信任才向徐树祥、刘晓梅出借借款,同时张如军、徐树巧明知主债务人徐树祥对外有大量借款,无偿还能力,且自身亦无担保能力,而仍然为之提供多笔担保,并对借款的目的、用途等未作审慎审查,故徐树巧、张如军具有明显过错,现邹红霞要求徐树巧、张如军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树巧、张如军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树巧、张如军共同赔偿邹红霞因徐树祥、刘晓梅不能清偿借款756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5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徐树巧、张如军负担。张如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该案起诉时借款人徐树祥涉嫌集资诈骗罪正在刑事程序处理过程中,应当等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受理;2.一审判决实体上违法,被上诉人邹红霞与徐树祥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诉人对徐树祥的借款目的并不知情,徐树祥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审核,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徐树祥的犯罪所得正在追缴,其不能清偿的部分,暂时无法认定,一审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红霞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因徐树祥涉嫌集资诈骗,一审法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4年2月18日徐树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一审法院遂恢复了该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是在徐树祥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开庭审理,程序合法;2.张如军系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全额保证责任,即使徐树祥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借给徐树祥的756000元,上诉人为徐树祥提供担保是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之所以借款给徐树祥系基于上诉人的担保,张如军明知徐树祥对外有大量债务,自身也没有担保能力,作为国家公务员明知担保人的责任,仍然为借款人徐树祥提供多笔担保,存在明显过错;4.本案借款为756000元,借款人徐树祥全部未能清偿,故上诉人应当赔偿三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树巧未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张如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为徐树祥集资诈骗犯罪中所涉的6笔债务提供担保,金额有300多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因借款人徐树祥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待徐树祥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方对该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邹红霞基于上诉人张如军和原审被告徐树巧的担保向徐树祥出借款项。上诉人张如军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经济交往能力,其为徐树祥的多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明知徐树祥差欠借款数额较大,在自身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未能审慎核实徐树祥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偿还能力,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最终因徐树祥涉及刑事犯罪致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张如军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现债务人徐树祥对于差欠被上诉人邹红霞的756000元借款未能清偿,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树祥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如军和原审被告徐树巧对徐树祥尚未清偿的756000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如将来发现债务人徐树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确已向被上诉人邹红霞偿还的,可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总额中扣减,并相应减轻上诉人张如军、原审被告徐树巧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如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张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