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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如明、陈海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5知民初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如朋,陈海山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南侧,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二楼2E18铺。法定代表人:葛芳芳,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如朋,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海山,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如朋、陈海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张达鸿,被告陈如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如朋于2011年9月1日在越秀区签订《芭卡迪品牌特许加盟合约》。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如朋进货后出具3份货款欠条,约定2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5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2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由债权人向住所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255908元,但至今没有付清货款。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55908元、违约金98400元(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七计,之后继续按日按万分之七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如朋辩称:我方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已偿还部分货款,现欠货款金额应为22万元左右。签订欠条之时,原告表示欠条是一种形式,不会收取违约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另外,希望将未销售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用于折抵部分货款。被告陈海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如朋签订《“芭卡迪”品牌特许加盟合约》,约定:原告为“芭卡迪”品牌所有者,授予被告陈如朋作为广东省湛江市行政区域“芭卡迪”品牌的区域总代理,原告原有在廉某、吴某的客户,不属于被告陈如朋的代理区域;被告陈如朋向原告购进货品,累计年度(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净进货指标确保在12000双以上正价鞋;被告陈如朋按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用现金支付全部货款;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需延长合约时间,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约定,双方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合同终止和期满,如不再续约,被告陈如朋所存全部货品应由被告陈如朋自行处理,原告不负责收回;双方因执行协议引发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的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如朋出具三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今欠到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今欠到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上述欠条备注部分均载明:“本欠款如逾期,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是:“现有湛江陈如朋、陈海山暂欠货款255908元,还款计划如下:1.从即日起每次付款以总金额的50%发货,另50%还款;2.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款13万元;3.余额将按1做法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尚欠货款22万元,被告陈如朋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如朋不同意继续按照还款计划清偿货款,希望将未销售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用于抵偿货款。原告不同意收回被告陈如朋未销售的货物。上述事实有《“芭卡迪”品牌特许加盟合约》、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芭卡迪”品牌特许加盟合约》之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陈如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如朋向原告购进货品,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被告陈如朋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陈海山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同意按照《还款计划》的要求,与被告陈如朋共同清偿货款。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2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陈如朋未销售的货物,由其自行处理,原告亦不同意收回未销售的货物,故被告陈如朋要求以未销售的货物抵偿货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涉案欠条上亦载明,如被告陈如朋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同意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朋、陈海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2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陈如朋、陈海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5元,由原告广州市芭卡迪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陈如朋、陈海山负担46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如朋、陈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茵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