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初许,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斌,系新宁县信用社员工。被告唐焕珍,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焕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焕珍因生意所需,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对江信用社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唐焕珍借款后除在2013年偿还了6800元利息外,一直没有偿还过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违约,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4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焕珍承担。被告唐焕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借款申请书;以上3-4号拟共同证明被告唐焕珍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对江信用社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唐焕珍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继续还息,已构成逾期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焕珍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对江信用社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2013年唐焕珍在对江信用社办理结算账户转账时被扣除了68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唐焕珍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焕珍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焕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唐焕珍在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其它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唐焕珍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唐焕珍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偿还的68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唐焕珍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焕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自2010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唐焕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