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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农民。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生,身份同原告。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相识,1994年11月3日在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焦博,1999年5月29日生一女取名焦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酗酒赌博,从不知体贴照顾原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非常痛苦,但考虑孩子年龄小,一再忍让。但原告的忍让没有换来家庭的和谐,期间也和被告协商离婚无果。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某(1999年5月2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村内三间平房11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4、债务(红土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张和安贷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证明其在红土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本院谈话中称同意附条件离婚,孩子焦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且红土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相识,1994年11月3日在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焦博;1999年5月29日生一女,取名焦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吵嘴、打架,2014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崔圆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