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辛兴初与赵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兴初,赵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辛兴初,男,1963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邵巷新村*******室。委托代理人吴树岩,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东。委托代理人谭义锋,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兴初诉被告赵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兴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岩,被告赵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兴初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18.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推诿不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字2014年10月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志东辩称:1、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系结欠原告的赌资,原告并未向其交付钱款;2、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赵志东向辛兴初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辛兴初借款本金30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2日之前归还;赵志东在该借条中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整。赵志东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唐伟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8月1日,赵志东再次向辛兴初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辛兴初借款本金18.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3日之前归还;赵志东在借条中明确收到上述借款18.5万元整。赵志东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赵志东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辛兴初要求唐伟健催促赵志东还款。唐伟健于2012年12月4日到赵志东家中催促赵志东还款,后双方发生争执报警,荣巷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因赵志东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辛兴初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荣巷派出所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关于钱款交付双方存在争议:辛兴初陈述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赵志东,赵志东在收到现金后,向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唐伟健到庭陈述辛兴初以现金方式向赵志东出借了30万元借款本金;赵志东陈述其并未拿到相关钱款,借条系辛兴初强迫其书写,该款系结欠辛兴初的赌资且相关钱款实际并未向其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赵志东是否收到辛兴初向其出借的48.5万元借款?首先,辛兴初向本院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债权凭证,且两份借条均由赵志东并捺印签字确认,赵志东本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作为本案中赵志东向辛兴初借款3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唐伟健到庭,对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已向本院作出具体的陈述,该陈述与辛兴初陈述一致,且赵志东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唐伟健的陈述内容予以否定;第三,赵志东虽陈述未拿到相应的钱款,但其未能对为何在未拿到钱款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系赌债;第四、赵志东在借条中已明确收到本案所涉的两笔共计48.5万元的借款本金。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观点及证据,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认定赵志东向辛兴初借款48.5万元的事实,对赵志东辩称其并未收到该借款、该款项系赌债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赵志东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辛兴初通过唐伟健于2012年12月4日向赵志东催讨还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结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本案的事实,在本案中,辛兴初要求赵志东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赵志东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赵志东向辛兴初借款事实清楚,对辛兴初要求赵志东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辛兴初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赵志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赵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