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礼国与张金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礼国。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正海(上诉人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玲。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礼国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礼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徐正海,被上诉人张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12间房屋(二、三层)出租给被告,租赁面积50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每年24000元,第三年起逐年递增1000元,水电费、暖气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前提下,由原告指导进行装修,租赁用途为开旅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连同一楼楼梯间(门卫室)一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约定租金基础上每月另增加支付原告100元租金,原告认为增加的租金是被告使用楼梯间(门卫室)的租金,被告认为系整体增加租金。暖气费被告按合同约定面积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向实际供暖人嘉峪关房建生活段整体交纳。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实际使用的租赁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对租赁面积约定明确,同时租赁房屋系整体租赁,对原告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实际供暖人,仅为代收人,并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未足额交付暖气费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暖气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暖气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位于建筑二、三层,系整体租赁,原告将租赁房屋连同楼梯间(门卫室)交付被告使用并收取使用费,该楼梯间位于楼梯下,不是独立房屋,被告有权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楼梯间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礼国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徐礼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一楼门卫室。其理由: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将自己位于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的12间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开办招待所。之后又将一楼门卫室以每月100元的租金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现上诉人欲将该门卫室收回自用,一审法院以出租房屋与门卫室系整体租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案涉案房屋系整体租赁,涉案房屋仅是一楼楼梯下的空间。上诉人诉请的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5张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一楼楼梯间系门卫室单独出租,每月租金1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中的3张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增加的租金,同时认为该收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上诉人却未予提交,故二审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是否与二、三楼出租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经查涉案房屋系一楼的楼梯间,不属于独立使用的房间,与所租赁的二、三楼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且从经营者所经营房屋的使用目的及住宿宾客的安全考虑,不宜另行分割使用。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腾退一楼楼梯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均由上诉人徐礼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