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万喜与李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喜,李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胡万喜。委托代理人胡玉秀,系胡万喜女儿。被告李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胡万喜诉被告李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喜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冉向我赊购了价值4000元的饲料并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欠款3000元。被告李冉缺席,未做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冉赊购原告胡万喜价值4000元的饲料,并由被告给原告具了欠条一张。后在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且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饲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冉偿付原告胡万喜饲料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