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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熊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艳,女,汉族,户籍地:广���省乐昌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批准逮捕,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艳及辩护人付敬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艳携带毒品与吸毒人员陈某辉一起去到余某财(另案处理)家中,随后与陈某辉、余某财、陈某祥、林某坚、郑某业、张某秀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日8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检查,熊艳见状便将其携带的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49克)、一包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8.6克)、一个剩有透明晶状物(净重0.04克)的塑料袋扔在客厅的沙发和茶几附近,后被公安民警起获,同时公安民警还从熊艳的黑色挎包内起获了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3.6克)、一包红色粉状物(净重0.5克)。经理化检验,熊艳持有的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49克)、一包透明晶状物(净重0.04克)、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3.6克)、一包红色粉状物(净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熊艳持有的一包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8.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熊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3.14克、氯胺酮18.6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我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熊艳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一次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且是初犯,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在看守所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虽未查实,有争取立功的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艳携带毒品与吸毒人员陈某辉一起去到余某财(另案处理)家中,随后与陈某辉、余某财、陈某祥、林某坚、郑某业、张某秀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日8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检查,熊艳见状便将其携带的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49克)、一包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8.6克)、一个剩有透明晶状物(净重0.04克)的塑料袋扔在客厅的沙发和茶几附近,后被公安民警起获,同时公安民警还从熊艳的黑色挎包内起获了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3.6克)、一包红色粉状物(净重0.5克)。经理化检验,熊艳持有的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49克)、一包透明晶状物(净重0.04克)、一包透明块状物(净重3.6克)、一包红色粉状物(净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熊艳持有的一包淡黄色晶状物(净重18.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熊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3.14克、氯胺酮18.6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韶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陈某辉、余某财、��某祥、张某秀、林某坚、郑某业、申某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理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广建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梅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