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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3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做出(2015)汶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在一辆行驶至次丘镇的公交车上盗窃马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4412.1元。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在后凡村一条胡同里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马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上诉辩称:其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乘坐南旺镇至汶上的公共汽车途径刘楼站时,逢被害人马某在此上车,见其买票后将钱包放入没有封闭的挎包内,便生盗窃邪念,当客车驶至次丘镇东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屈某将马某钱包窃取后下车逃离,同车一乘客见状告诉了被害人马某,马即下车追赶,被告人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在次丘镇后凡村北侧一胡同内抓获。经查验钱包内有现金4412.1元。上述事实,有失主马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上诉提出的其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主动坦白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文柱审判员  徐世军审判员  常庆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