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加明与郑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明,郑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郑加明。被告:郑加龙。原告郑加明与被告郑加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加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郑加明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郑加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郑加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亦出具了借条一张,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因原告自身发生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加龙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1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加龙未作答辩。被告郑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加明提交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加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加明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郑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