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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春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住宁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宁城县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宁城县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春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春华醉酒驾驶×××号白色丰田越野车从宁城县天义镇花园街路段行驶至金宇佳苑小区门口处,因开门一事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春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1。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邹某某、董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李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时许,上诉人李春华醉酒驾驶×××号丰田越野车从宁城县天义镇花园街路段行驶至金宇佳苑小区门口处,因开门一事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宁城县公安局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李春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1。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1时许,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春华涉嫌饮酒后驾驶×××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宁城县天义镇花园街路段行驶。遂将李春华移交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进一步处理。9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金宇花园小区门卫,负责小区大门管理。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她听见有人砸大门,她起来出去看见小区门口外面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住在该小区的女住户(董某某)正在开门,一名男子(李春华)走到她身边,当时她从该男子身上闻到一股酒气。该男子问她是物业的吗,她说是,该男子就开始骂她。那个女的劝她说:“姨,你别听那个醉鬼的,他喝酒了”。那个女的一直在旁边劝满身酒气的男子,该男子不听将车从小区门口开到了小区里,王某某后来将她拉到门卫室。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因该男子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强行将该男子带上了警车。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李春华开车到她住的金宇花园小区拿药。她下楼到小区门口与李春华一起打开小区大门后,李春华对小区门卫(邹某某)说门卫就是开门关门,她劝门卫说:“姨,你别跟喝酒的人生气。”李春华与门卫生争执,她将二人拉开后,李春华将车开到了第一栋楼和第二栋楼的中间。门卫一直在门口磨叽,李春华又和门卫骂起来了,李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调取的小区监控视频里开南大门的一男一女,男的是李春华,女的是她。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她听见楼下有撞门的声音,有个男的(李春华)在骂人。她下楼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小区门口处开往小区的二号楼下。车停好后那个男的过来和邹某某吵闹,她闻到那个男的身上有挺大的酒味,她进行劝解,后来那个男的被民警走了。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他被小区大门咣咣的响声吵醒,他下楼后看见一个男的(李春华)正在骂门卫,他说别嚷了,不行就报警吧,那个男的就打电话报警了。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3日3时05分,提取李春华血液2m1。7、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春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1。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上诉人李春华在金宇小区与门卫发生吵架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春华的自然身份情况。10、上诉人李春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他和朋友在大宁花园旁边饭店喝了二两白酒,两瓶啤酒。次日1时许,他开着×××号越野车从大宁花园、塞飞亚路、火车站南边的铁路道口、经花园街到的金宇花园小区,因开门一事与门卫发生争吵,他就报警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李春华提出的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人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春华酒后开车来到金宇花园小区,与邹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车辆开进小区;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上诉人李春华在金宇小区与门卫发生吵架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3日3时05分,提取李春华血液2m1;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李春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1。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李春华醉酒驾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