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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05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杏花酒家,黄社娟,卢彦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肇庆市端州区杏花酒家,经营者黄社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起诉人:黄社娟,女,193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起诉人:卢彦仲,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收到起诉人肇庆市端州区杏花酒家(下称杏花酒家)、黄社娟、卢彦仲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黄社娟和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前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前村合作社)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前村合作社将其所有的荒地“石井头化”发包给黄社娟经营,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卢彦仲与前村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荒地石井头化发包给卢彦仲经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卢彦仲将土地让给杏花酒家和黄社娟使用。2014年11月,前村合作社向起诉人出具《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荒地石井头化已被国家征收,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由于征地时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依法就征地、安置问题进行公示,也没有与起诉人协商该地块的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起诉人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位于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岗前村“石井头化”作出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二、责令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以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起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因要求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以及支付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以及青苗款等事项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肇庆市端州区杏花酒家、黄社娟、卢彦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杰明审 判 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思敏-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