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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杨立军,男,汉族。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杨立军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4月25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先后两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最后约定延长至2014年6月25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照协议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军借款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